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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 13

2025

2025 · 08 · 13

四川省高等学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等学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广大教师成为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四有”好教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关于健全新时代师德师风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教师是指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的教师,以学校名义从事教学、科研的兼职教师、访问学者及进修教师。各高校的管理人员、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博士后、工勤人员等,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三条教师出现师德失范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第四条给予教师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师德失范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二章 高校教师师德失范的行为第五条高校界定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等。(二)损害国家利益、人民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师生安全,泄露国家秘密;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期刊、杂志、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传播虚假信息、不良信息、违法信息,传播宗教信仰,传播邪教、恐怖主义,宣扬封建迷信等。(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未经学校同意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无故长期缺勤、旷工,未经学校允许脱离工作岗位等。(五)要求学生从事与学业、科研、社会服务无关的事务;侮辱、歧视、威胁、打击报复学生等。(六)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猥亵、性骚扰学生等。(七)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及其他学术违规行为;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等。(八)在招生、考试、推优、保研、就业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帮困助学等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九)利用教师职业和教师岗位谋取非法利益,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公款旅游等。(十)假公济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十一)其他师德失范行为。第三章 处理的种类及方式第六条本细则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一)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影响期限为12个月,记大过影响期为18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影响期限为24个月。高校对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做出处分的,需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二)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或暂停在职称评聘、导师遴选、评优奖励、项目申报等方面的资格;担任研究生导师的,给予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格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第七条高校应制定师德失范行为的具体处理标准,明确具体处理措施,根据教师师德失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不同处理。(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同时暂停其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担任研究生导师的,还应采取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格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二)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处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公办高校教师需要解除聘用合同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民办高校教师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据《教师资格条例》,报请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党员教师同时依规给予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四)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对于有虐待、猥亵、性骚扰等严重侵害学生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依法依规撤销教师资格、解除教师职务,任何学校不得再聘任其从事教学、科研及管理等工作。第四章 处理的程序第八条高校要建立健全师德失范行为受理与调查处理机制,明确受理、调查、认定、处理、复核、监督等处理程序。处理意见要通过党委教师工作委员会或学校党委常委会等决策议事机构进行审定。第九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调查过程中,要听取教师本人的陈述和申辩。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复核、申诉。第十条对教师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延期或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应按照相关规定存入本人档案。高校要建立师德师风投诉举报渠道,受理有关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对师德师风问题做到有诉必查、有查必果、有果必复。高校每半年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一次师德违规问题查处情况。第五章 监督与问责第十一条高校师德师风建设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权责一致、程序正当、过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对于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职责权限和责任划分,依法依规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一)师德师风问题处理不及时、处置不当或者推诿隐瞒引发重大舆情;(二)师德师风问题频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三)责令限期整改事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力;(四)其他应予以处置的情形。第十二条高校教师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所在院(系)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需向学校分别做出检讨,由学校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进行问责。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师德师风问题多发频发且长时间得不到纠正的高校,由上级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负面典型加大内部通报力度。对造成恶劣影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负责人严肃处理,对高校采取核减招生指标、限制项目申报、取消评优评先等措施,对高校院(系)或二级部门党政负责人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第十三条高校要落实党组织书记和校长第一责任人职责。高校要建立健全学校党委、院(系)党组织、教师党支部三级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牵头部门明确、院(系)具体落实、教师自我约束的工作机制。高校应建立健全师德失范处理部门协作机制,明确党委教师工作部为师德失范处理的牵头部门,其他部门分工合作,各自承担相应职责。第六章 附则第十四条高校要依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及时制定本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办法,并报四川省教育厅备案。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9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08 · 12

2025

2025 · 08 · 12

四川省高等学校教师师德评价考核办法

四川省高等学校教师师德评价考核办法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和关于教师队伍建设的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师德师风建设,健全师德师风建设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一、指导思想以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为指导,贯彻落实全国、全省教育大会精神,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把师德师风作为评价教师队伍素质的第一标准,引导教师大力弘扬教育家精神,树立高尚的职业理想,争做“四有”好老师。二、基本原则(一)坚持教师本位。充分尊重教师的主体地位,遵循教师成长发展规律和师德师风建设规律,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鼓励教师自省自律自强。(二)坚持公平公正。严格考核程序,广泛听取多方意见,确保客观公正评价。(三)坚持综合考评。将过程性评价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将教师的日常行为纳入师德师风监督体系,在年度考核时进行综合考查评价,确定考核等次。(四)坚持绩效评价。考核结果与教师年度考核挂钩,充分发挥师德师风评价考核的导向作用,引导和激励广大教师自觉践行师德规范,不断提高自身师德水平。三、评价考核对象本办法所称教师是指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的教师,以学校名义从事教学、科研的兼职教师、访问学者及进修教师。各高校的管理人员、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博士后、工勤人员等,参照本办法执行。四、评价考核内容(一)坚定政治方向。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不得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二)自觉爱国守法。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守宪法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三)传播优秀文化。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真善美,传递正能量;不得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传播宗教迷信、传播邪教等反动思想,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四)潜心教书育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因材施教,教学相长;不得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五)关心爱护学生。严慈相济,诲人不倦,真心关爱学生,严格要求学生,做学生良师益友;不得要求学生从事与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无关的事宜。(六)坚持言行雅正。为人师表,以身作则,举止文明,作风正派,自重自爱;不得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严禁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七)遵守学术规范。严谨治学,力戒浮躁,潜心问道,勇于探索,坚守学术良知,反对学术不端;不得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或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八)秉持公平诚信。坚持原则,处事公道,光明磊落,为人正直;不得在招生、考试、推优、保研、就业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学生资助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九)坚守廉洁自律。严于律己,清廉从教;不得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不得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十)积极奉献社会。履行社会责任,贡献聪明才智,树立正确义利观;不得假公济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五、评价考核方式和程序各高校加强组织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教师师德评价考核工作。(一)高校成立师德师风建设有关组织机构高校应成立由党委书记、校长任组长,分管校领导为副组长,中层干部代表为成员的学校师德师风建设有关组织机构。二级院系成立以教师党支部书记和民主推荐产生的一线教师代表等为成员的院系师德师风建设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院系教师师德评价考核工作,其中,一线教师代表不少于成员总数的30%。(二)师德评价考核方式师德评价考核一般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1.平时考核。各二级院系师德师风建设组织机构注重观测教师日常师德表现和遵守纪律、履行岗位职责等情况,落实专人负责实时记录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并在年度考核实施前报送至二级院系师德师风建设组织机构审核汇总,为年度考核提供依据。2.年度考核。师德年度考核每年开展一次,原则上与教师年度考核同步进行或先行考核。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按照考核方法和程序,确定教师本年度的师德评价考核等次。3.评价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四个等次。模范遵守师德规范,在工作岗位做出突出成绩,深受师生赞誉,在较大范围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可确定为“优秀”等次,“优秀”等次人数不超过参加考核人数的30%。遵守师德规范,完成岗位工作,没有师德失范行为的,可确定为“合格”等次。对出现情节较轻的师德失范行为,或在广泛征询意见时普遍认为其师德表现与本办法师德评价考核内容中的正面要求存在差距的,师德评价考核应确定为“基本合格”。对出现情节较重的师德失范行为的,师德评价考核应确定为“不合格”。(三)年度考核程序各校负责组织开展师德评价考核工作,一般采取以下程序。1.教师自评。教师对照考核指标进行自我评价。2.广泛征询意见。各院系在教师自评和平时考核情况的基础上,面向全体教师广泛征询意见。3.综合评议。各院系应在个人自评、广泛征询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各项评议结果,提出师德评价考核初步意见和等级建议。考核结果须在二级院系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学校师德师风建设有关组织机构。4.复核审定。学校师德师风建设有关组织机构对各院系报送的考核材料进行复核。5.结果反馈。学校师德师风建设有关组织机构将复核结果反馈至院系,院系应及时向教师本人反馈考核结果,最终考核结果存入教师个人档案。针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具体改进建议,注重正面引导。各高校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优化符合本师德评价考核办法的考核内容、方式和程序,各考核要素和权重由学校确定,要探索信息化评议手段,提高考核科学性、实效性。六、考核结果的运用(一)考核结果与年度考核挂钩,直接作为年度考核中师德师风考评的结果,考核结果实时录入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二)对师德评价考核为“优秀”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参与推优评先、职称评审、岗位晋升、科研和人才项目申请等。(三)师德评价考核“不合格”者,年度考核、聘期考核应定为“不合格”,取消教师表彰资格和至少24个月职称评聘、岗位晋升、推优评先、科研和人才项目申请等方面的资格。(四)师德评价考核“不合格”者,学校领导要对其进行诫勉谈话,经劝诫仍不改正的,调整工作岗位或高职低聘;对有严重失德行为,影响恶劣者,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七、本办法自2025年9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05 · 23

2025

2025 · 05 · 23

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为进一步规范高校教师履职履责行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弘扬新时代高校教师道德风尚,努力建设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高校教师队伍,现就教师违反《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和《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等规定,发生师德失范行为的处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各高校要严格落实师德建设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牵头部门明确、院(系)具体落实、教师自我约束的工作机制。党委书记和校长抓师德同责,是师德建设第一责任人。院(系)行政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师德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院(系)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二、高校教师要自觉加强师德修养,严格遵守师德规范,严以律己,为人师表,把教书育人和自我修养结合起来,坚持以德立身、以德立学、以德施教、以德育德。发生师德失范行为,本人要承担相应责任。三、对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实行“一票否决”。高校教师出现违反师德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或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其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担任研究生导师的,还应采取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格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以上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处分的,还应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需要解除聘用合同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据《教师资格条例》报请主管教育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四、对师德失范行为的处理,应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五、高校要建立健全师德失范行为受理与调查处理机制,指定或设立专门组织负责,明确受理、调查、认定、处理、复核、监督等处理程序。在教师师德失范行为调查过程中,应听取教师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时当事各方均不应公开调查的有关内容。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复核、申诉。对高校教师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予以延期或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六、高校师德师风建设要坚持权责对等、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原则。对于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职责权限和责任划分进行问责:(一)师德师风制度建设、日常教育监督、舆论宣传、预防工作不到位;(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七、教师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所在院(系)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需向学校分别做出检讨,由学校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进行问责。八、教师出现师德失范问题,学校需向上级主管部门做出说明,并引以为戒,进行自查自纠与落实整改。如有学校反复出现师德失范问题,分管校领导应向学校做出检讨,学校应在上级主管部门督导下进行整改。九、各地各校应当依据本意见制定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负面清单及处理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十、民办高校的劳动人事管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对教师师德失范行为的处理,遵照本指导意见执行。发文单位:教育部  http://www.moe.gov.cn/srcsite/A10/s7002/201811/t20181115_354923.html

05 · 16

2025

2025 · 05 · 16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于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教师。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实施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教师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资格认定、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工资福利等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按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责,会同教育等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编制、工资、住房、医疗、职称、退休等有关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第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七条 一切地方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都应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为尊师重教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第八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第九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凡拥护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具有教育教学能力和担任教学工作所必须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具备规定的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第十一条 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教师法》和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并取得教师职务的,直接认定其教师的资格;未取得规定学历或专业合格证书的,按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师资格过渡办法认定教师资格;(二)师范专业毕业生毕业时可以直接认定教师资格;(三)非师范专业毕业生应接受教育学、心理学、教学法等基本理论和方法的培训;(四)其他公民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向有权认定资格的部门或学校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或学校依照《教师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成人学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普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教师的任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应按国家规定的服务期限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的建设,增加各级师范院校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提高办学效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保障教师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部门和社会力量办学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予以安排。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按照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教师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进修培训,完成学习任务。教师完成学习任务的情况应纳入教师年度考核的内容。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的办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和一专多能教师的培养培训。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定向培养、培训教师。第五章 待遇第十九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或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在国家划定的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上高定工资档次。第二十一条 凡教师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除享受当地教师有关待遇外,还享受以下优惠待遇:(一)在试用期间,享受试用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子女就读就业。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视财力情况,确定对在艰苦边远乡(镇)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的优惠待遇。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一)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二)教师工资(含固定部分、活动部分和国家规定由财政负担的津贴、补贴),由财政全额预算,不留缺口;教师的地方性补贴和保留津贴的发放金额和来源应与当地国家公务员相同;财政困难县(市、区)教师预算内工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县(市、区)财政按月足额划拨;(三)对部分民族自治县和边远贫困县按期足额发放中小学教师工资及地方性补贴确有困难的,市、州财政和省财政予以补助。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待遇,由举办者予以保障。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乡(镇)及其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后享受退休时的全额工资待遇。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对其他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退休教师在其原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者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补贴。第二十六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建立教师医疗保险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在教师就诊、医疗和体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方便。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划拨专款和多渠道筹措住房建设资金,加快教师住房建设,使城镇教师住房平均水平高于当地城镇人均居住面积及成套率的平均水平。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要编制好学校用地、教师住房建设用地规划。教师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由政府批准兴建的微利房的销售、租赁应对教师实行优先优惠。第二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第三十条 教师考核按照《教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等若干等级,作为受聘任教、工资确定、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建立对优秀教师的表彰奖励制度,依照《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和《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优秀教师进行奖励。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教师法》及本实施办法的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进行表彰奖励。第三十三条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重奖;对连续两次以上获县以上表彰奖励的教师,晋职(级)予以优先,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省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享受有关待遇。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教师奖励基金。第七章 申诉与监督第三十五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其自身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行政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变更原处理结果、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七条 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执行《教师法》的情况作为对下级政府和学校进行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财政、审计部门应对有关教师的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财政和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应依据国家行政监察法,受理和查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司法机关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应依法查处。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教师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扰乱学校秩序,致使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四)向学生或者家长索取财物,经教育不改的;(五)其他严重不称职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未满国家规定的服务年限,自行离开教师岗位的,应偿还相应的费用和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偿还的费用和补偿金应当用于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教师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一)拖欠教师工资的;(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克扣、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宗教学校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就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公布前我省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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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3号 《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已于2017年8月31日经教育部2017年第32次部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 《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公布,自2017年10月1 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陈宝生 2017年9月21日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切实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依据《高等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辅导员是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骨干力量,是高等学校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和管理工作的组织者、实施者、指导者。辅导员应当努力成为学生成长成才的人生导师和健康生活的知心朋友。 第三条 高等学校要坚持把立德树人作为中心环节,把辅导员队伍建设作为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整体规划、统筹安排,不断提高队伍的专业水平和职业能力,保证辅导员工作有条件、干事有平台、待遇有保障、发展有空间。第二章 要求与职责 第四条 辅导员工作的要求是:恪守爱国守法、敬业爱生、育人为本、终身学习、为人师表的职业守则;围绕学生、关照学生、服务学生,把握学生成长规律,不断提高学生思想水平、政治觉悟、道德品质、文化素养;引导学生正确认识世界和中国发展大势、正确认识中国特色和国际比较、正确认识时代责任和历史使命、正确认识远大抱负和脚踏实地,成为又红又专、德才兼备、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五条 辅导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思想理论教育和价值引领。引导学生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国梦宣传教育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帮助学生不断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掌握学生思想行为特点及思想政治状况,有针对性地帮助学生处理好思想认识、价值取向、学习生活、择业交友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二)党团和班级建设。开展学生骨干的遴选、培养、激励工作,开展学生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工作,开展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学生党支部和班团组织建设。 (三)学风建设。熟悉了解学生所学专业的基本情况,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掌握正确的学习方法。指导学生开展课外科技学术实践活动,营造浓厚学习氛围。 (四)学生日常事务管理。开展入学教育、毕业生教育及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学生军事训练。组织评选各类奖学金、助学金。指导学生办理助学贷款。组织学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做好学生困难帮扶。为学生提供生活指导,促进学生和谐相处、互帮互助。 (五)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工作。协助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机构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学生心理问题进行初步排查和疏导,组织开展心理健康知识普及宣传活动,培育学生理性平和、乐观向上的健康心态。 (六)网络思想政治教育。运用新媒体新技术,推动思想政治工作传统优势与信息技术高度融合。构建网络思想政治教育重要阵地,积极传播先进文化。加强学生网络素养教育,积极培养校园好网民,引导学生创作网络文化作品,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创新工作路径,加强与学生的网上互动交流,运用网络新媒体对学生开展思想引领、学习指导、生活辅导、心理咨询等。 (七)校园危机事件应对。组织开展基本安全教育。参与学校、院(系)危机事件工作预案制定和执行。对校园危机事件进行初步处理,稳定局面控制事态发展,及时掌握危机事件信息并按程序上报。参与危机事件后期应对及总结研究分析。 (八)职业规划与就业创业指导。为学生提供科学的职业生涯规划和就业指导以及相关服务,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引导学生到基层、到西部、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 (九)理论和实践研究。努力学习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理论和相关学科知识,参加相关学科领域学术交流活动,参与校内外思想政治教育课题或项目研究。第三章 配备与选聘 第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总体上师生比不低于1:200的比例设置专职辅导员岗位,按照专兼结合、以专为主的原则,足额配备到位。 专职辅导员是指在院(系)专职从事大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人员,包括院(系)党委(党总支)副书记、学工组长、团委(团总支)书记等专职工作人员,具有教师和管理人员双重身份。高等学校应参照专任教师聘任的待遇和保障,与专职辅导员建立人事聘用关系。 高等学校可以从优秀专任教师、管理人员、研究生中选聘一定数量兼职辅导员。兼职辅导员工作量按专职辅导员工作量的三分之一核定。 第七条 辅导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坚定的理想信念,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政治敏感性和政治辨别力;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热爱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事业,甘于奉献,潜心育人,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从事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相关学科的宽口径知识储备,掌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相关学科的基本原理和基础知识,掌握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基本理论、知识和方法,掌握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相关理论和知识,掌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实务相关知识,掌握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四)具备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及教育引导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具备开展思想理论教育和价值引领工作的能力; (五)具有较强的纪律观念和规矩意识,遵纪守法,为人正直,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第八条 辅导员选聘工作要在高等学校党委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学生工作部门、组织、人事、纪检等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开展。根据辅导员基本条件要求和实际岗位需要,确定具体选拔条件,通过组织推荐和公开招聘相结合的方式,经过笔试、面试、公示等相关程序进行选拔。 第九条 青年教师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须有至少一年担任辅导员或班主任工作经历并考核合格。高等学校要鼓励新入职教师以多种形式参与辅导员或班主任工作。第四章 发展与培训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制定专门办法和激励保障机制,落实专职辅导员职务职级“双线”晋升要求,推动辅导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按专任教师职务岗位结构比例合理设置专职辅导员的相应教师职务岗位,专职辅导员可按教师职务(职称)要求评聘思想政治教育学科或其他相关学科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应更加注重考察工作业绩和育人实效,单列计划、单设标准、单独评审。将优秀网络文化成果纳入专职辅导员的科研成果统计、职务(职称)评聘范围。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可以成立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聘任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校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聘任工作。聘任委员会一般应由学校党委有关负责人、学生工作、组织人事、教学科研部门负责人、相关学科专家等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制定辅导员管理岗位聘任办法,根据辅导员的任职年限及实际工作表现,确定相应级别的管理岗位等级。 第十四条 辅导员培训应当纳入高等学校师资队伍和干部队伍培训整体规划。 建立国家、省级和高等学校三级辅导员培训体系。教育部设立高等学校辅导员培训和研修基地,开展国家级示范培训。省级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内现有高等学校辅导员规模数量设立辅导员培训专项经费,建立辅导员培训和研修基地,承担所在区域内高等学校辅导员的岗前培训、日常培训和骨干培训。高等学校负责对本校辅导员的系统培训,确保每名专职辅导员每年参加不少于16个学时的校级培训,每5年参加1次国家级或省级培训。 第十五条 省级教育部门、高等学校要积极选拔优秀辅导员参加国内国际交流学习和研修深造,创造条件支持辅导员到地方党政机关、企业、基层等挂职锻炼,支持辅导员结合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工作实践和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的发展开展研究。高等学校要鼓励辅导员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攻读相关专业学位,承担思想政治理论课等相关课程的教学工作,为辅导员提升专业水平和科研能力提供条件保障。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要积极为辅导员的工作和生活创造便利条件,应根据辅导员的工作特点,在岗位津贴、办公条件、通讯经费等方面制定相关政策,为辅导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必要保障。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辅导员实行学校和院(系)双重管理。 学生工作部门牵头负责辅导员的培养、培训和考核等工作,同时要与院(系)党委(党总支)共同做好辅导员日常管理工作。院(系)党委(党总支)负责对辅导员进行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要根据辅导员职业能力标准,制定辅导员工作考核的具体办法,健全辅导员队伍的考核评价体系。对辅导员的考核评价应由学生工作部门牵头,组织人事部门、院(系)党委(党总支)和学生共同参与。考核结果与辅导员的职务聘任、奖惩、晋级等挂钩。 第十九条 教育部在全国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中对高校优秀辅导员进行表彰。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辅导员单独表彰体系并将优秀辅导员表彰奖励纳入各级教师、教育工作者表彰奖励体系中。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其他类型高等学校的辅导员队伍建设或思想政治工作其他队伍建设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要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并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http://www.moe.gov.cn/srcsite/A02/s5911/moe_621/201709/t20170929_3157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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